行政訴訟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鍳:
事由 :因不服台北市政府法務局,無理由駁回僑民的訴願,𧫴向 貴院提出行政訴訟。
說明 : 法務局之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,雖洋洋灑灑數頁,但總結其堅持駁回僑民訴願的理由僅有下列兩點:
(1)釜山華僑協㑹戶籍登記本無資料「建立日期」。(2)民國70年護照出生日期雖記載為1935年,惟資料「建立日期」較在台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日期為後。
對法務局依以上兩點,輕易摧殘人民應享有的權益,僑民不能茍同,並依據以上兩點,提出下列幾點質疑:
(一)、五十多年來,僑民從未見釜山華僑協會戶籍登記本上有「資料建立日期」。
(二)、僑民44年入境台灣,何以不提憑「建立日期」較早之中華民國護照為證?
(三)、民國98年1月7日修正之戶籍法細則第17條及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,是否涵蓋海外所有華人之地區,及政府何年何日下達施行令於海外?
(四)、經查,1948年中華民國駐韓總領事舘,為了減輕總領事舘的業務,特將華僑戶籍業務委任給各地華僑區公所(現改為華僑協㑹),希法務局提憑1948年之原始戶籍資料佐證,說明是否有資料建立日期?
(五)、法務局稱:民國45年1月21日由案外人謝校長,以戶長身分,持憑僑民之台灣省入境證副本代為申請設籍。
因此這裏得出兩個結論:(1)其責任之歸屬不是僑民。(2)設籍之資料既是入境證副本,然則,法務局審議委員何以拿釜山華僑協會戶籍無建日期作文章?是審議委員缺乏法律常識?抑或是有意岐視海外華人?
(六)、法務局稱: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,民國70年申辦加簽資料卡,出生日期雖記載為1935年,惟資料建立日期較在台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日期為後。詭異的是,加簽資料卡已證明確為1935年生,但又說惟資料建立
日期較晚⋯,這令僑民更無法理解的是,難道建立日期早的資料是真實的,建立日期較晚的資料就是假的,這是什麼邏輯?若以常識論,真的就是真的,假的就是假的,與先建後建能扯上什麼関係?
(七)、法務局稱:僑民於民國44年入境,但卻又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,並無杜君1980年首次申辦護照之影像資料⋯。這意思是說,僑民於民國44年入境,卻沒持有護照,直至1980年才首次申辦了護照,
但卻又查不出原始資料,這說法豈不是太離譜了嗎?
(八)、對於戶籍第16條,旨在揭諸人民申請更正案件之擧證任分配,如係戶政機関謄轉錯誤,係由戸政機関負查明更正之,但若是當事人申報錯誤,則由當事人負擧證之責⋯⋯。
奇怪的是,對責任之歸屬,法務局卻一再避而不談,支吾其詞,不知其原因何在?
(九)、僑民不相信台灣的「司法」已死,也不相信民國98年修正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16條不能保護人民的權益。
謹呈
貴院明察秋毫,賜予救濟。
旅美東僑胞杜學增敬啟
附件: (1)台北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乙份。
(2)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乙份。
(3)1982年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乙份。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原告: 杜學增
上列原告因戶政事件,不服台北市政府之府訴一字第10209040200號訴願決定,提起行政訴訟,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,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40日內,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書狀未附繕本,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,特此裁定。
一、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灣四千元。
二、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、第57條、第58條、第2條、第3條等規定,記載當事人(原告)及被告之姓名,並陳明訴之聲明(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)、訴訟之種類、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,由原告杜學增簽名或蓋章。茲檢附合於法院專用程式之起訴狀格式正本及繕本各1份,原告應另行補正之。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
審判長 法官 鄭淑貞
書記官 徐偉倫
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
後記:台灣是一個民主法治國家,可惜那些權責機構負責人的腦袋,仍停留在官僚年代中,既無知於海外華人的生活環境,又無視於海外華人依法應享有的權益,其作風與民意嚴重脫節。而其釋法之荒謬,會使你儍眼、氣結,欲哭無淚!
我試着用書信,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很快經由北美辦事處,轉來法院的裁定文件,其行文之迅速,頗令我感到意外。
|